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丁○○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張雯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柒拾貳萬壹仟壹佰元、人民幣壹萬元、柒仟玖佰元,應予發還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於民國94年6月1日,遭 林明樺 (聲請書誤載為 王文樺 )、乙○○、甲○○、丙○○等綁架,並向聲請人家屬勒贖,經聲請人家屬交付贖金新臺幣2,500萬元,方為被告等釋回。被告等遭逮捕後,犯案所得財物亦經扣押在案,復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扣案證物函移鈞院保管。因該贖金係聲請人家屬四方奔走籌措所得,現案情明確,被告等亦坦承綁架聲請人並取贖,因贖金係聲請人之妻向親友借貸而來,必須支付利息,為減少聲請人負擔,儘速歸還借款,爰請發還於林明樺處所扣得之新臺幣605,000元及人民幣1萬元,於被告乙○○處所扣得之新臺幣721,100元,於被告甲○○及丙○○處所扣得人民幣7,900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被告乙○○、甲○○、丙○○擄人勒贖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5年10月26日判決,而被告3人對於綁架丁○○並取得贖金新臺幣2,500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揭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與林明樺確有自丁○○家屬取得贖金新臺幣2,500萬元。再者,對於丁○○家屬所交付之贖金如何使用一節,被告乙○○於94年11月30日偵查時供稱:「(平日消費何人出?)林明樺拿出6、7百萬,給大家花用。」「(你們這次被查獲,共有多少錢在身上?)共2百多萬。我身上有70多萬,林明樺60多萬,甲○○與丙○○共130多萬,所以加起來共要3百萬。」等語(94年度偵字第6782號卷第154頁),於94年12月20日偵查時供稱:「(丁○○案件,當時你們拿了2千多萬,現在錢在何處?)那時大家有留8百萬公用,其他是林明樺處理,他說去大陸後會給大家。」「(那8百萬,錢剩下多少?)就是被警方查扣的錢。我身上有72萬多,林明樺有60多萬。」等語(94年度偵字第6782號卷第246、247頁);被告甲○○於94年12月20日偵查時供稱:「(丁○○案件,你們拿到多少錢?)2千多萬。我是知道林明樺有拿5百萬出來要買軍火2百多萬,其他當生活費及開銷,包括買贓車。」等語(94年度偵字第6782號卷第248頁),足認林明樺確有將數百萬之贖金供其等逃亡時生活所需,其等生活費係來自於綁架丁○○之贖金。再者,於林明樺處扣得新臺幣605,000元及人民幣1萬元,於被告乙○○處扣得新臺幣721,100元,於被告甲○○及丙○○處扣得人民幣7,900元一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而上揭款項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有上揭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乙○○既已供承為警查扣之款項係綁架丁○○之贖金,佐以被告乙○○、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等本件扣案之款項係林明樺所交付,則於被告3人及林明樺處扣案之上揭款項,應係丁○○所有無訛。是本院上揭案件雖於上訴期間內,然被告等均坦承綁架丁○○之犯罪事實,則上揭款項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以該扣押物之所有人地位,據以聲請發還扣押物,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