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6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丙○○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關於甲○○科刑執行紀錄應予刪除,及第四行之「見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遺失在地上」等文字應更正為「拾獲脫離所有人乙○○持有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遭不明人士竊取)」;另證據部分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三紙」應更正為「通聯調閱查詢單二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本件證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係遭竊取,為脫離證人乙○○持有之物,業經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被告甲○○予以侵占入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侵占及收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刑法上累犯之成立,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查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定專科罰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自不生累犯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0號判例參照),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甲○○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