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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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3號聲請人 王麒程 代理人 戴銀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
三、依債權人之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均應含附件)。
四、陳報協商不成立證明書。
五、提出聲請前五年內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活動內容及營業額資料,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六、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清償不能之虞之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八、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九、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所有汽車(車號:000-00)之行照、銀行存款(含銀行名稱及帳號、及至補正日之數額)、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聲請前一年薪資(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
明細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
㈢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一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
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行照、聲請前一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㈣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應受扶養人賴○○、王○○、王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實際支出賴○○、王○○、王○○之扶養金額及證明文件。
十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三、未成年子女王○○、王○○之在學證明書、學費繳納單據或證明、其他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計算方法。
十四、聲請人、配偶賴○○之94至96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聲請人之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
十五、預定更生計畫之草案。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賴玉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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