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含息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伍拾萬元壹張及壹拾萬元壹張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58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聲請人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92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467號、94年度裁全字第5038號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8號函、95年9月21日94年執一字第32
465號函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為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