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65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1,541,89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97年度裁全字第65號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42號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嗣相對人以聲請假扣押裁定同一事由,於民國97年4月18日對於聲請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繫屬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是本案既已經繫屬於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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