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陳俊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案件(85年度訴字第33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 林淑惠 因85年度訴字第339號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該案經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保證金於具保責任免除後,始得發還。則被告除因前開事由而免除具保之責任外,於起訴後,如經獲判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判決確定時,即應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林淑惠前因本院85年度訴字第339號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陳俊華於86年1月27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等情,有本院86年1月27日刑保字第45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嗣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6年8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7號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受確定之緩刑判決致羈押效力消滅而免除,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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