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蔡宗霖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4年6月3日保護管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3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1日12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居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旋即以將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26公克),及其用以施用上開毒品之鏟管1支、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宗霖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43頁;偵卷第7-10頁;本院卷第
61、69、7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1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4-82頁)等附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1包、白色粉末1包、鏟管1支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26、0.057公克等情,有該院107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167號、107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8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6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3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機械噴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之經濟及生活狀況且身體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罪名項下分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
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非被告所有而為他案之證物或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並無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宣告之罪刑│沒收│├──┼──────────────┼────────────┤│1│蔡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他命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鏟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2│蔡宗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徒刑捌月。│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