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崇憲選任辯護人邱循真律師(法扶律師)輔佐人 蘇崇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5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崇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251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賴三元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害人賴顏月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已達重傷害程度,被告卻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 嚴月霞 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79744號函及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1103號調偵卷第5至8頁);經查本件車禍被害人嚴月霞受有頭部創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併腦水腫、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腎臟損傷併血腫、呼吸衰竭併肺炎等傷害,目前仍因慢性呼吸衰竭需插氣管內管呼吸器24小時不間斷使用中、四肢癱瘓及需專人照顧之重傷害,傷勢非輕;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僅有土地,目前無現金,雙方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原審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789號交易卷第47頁),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核其工作、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65頁),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據辯護人陳稱告訴人已獲得民事勝訴判決,並已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若本院給予緩刑宣告,告訴人亦無意見等語,有前述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嘉臨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崇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輔佐人蘇崇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7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崇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崇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297號他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嚴月霞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79744號函及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1103號調偵卷第5至8頁);經查本件車禍被害人嚴月霞受有頭部創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併腦水腫、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腎臟損傷併血腫、呼吸衰竭併肺炎等傷害,目前仍因慢性呼吸衰竭需插氣管內管呼吸器24小時不間斷使用中、四肢癱瘓及需專人照顧之重傷害,傷勢非輕;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僅有土地,目前無現金,雙方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789號交易卷第47頁),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核其工作、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被告蘇崇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崇憲於民國111年6月2日8時3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白河區南8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賴嚴月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89線道路同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嚴月霞受有頭部創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併腦水腫、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腎臟損傷併血腫、呼吸衰竭併肺炎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目前仍因慢性呼吸衰竭需插氣管內管呼吸器24小時不間斷使用中、四肢癱瘓及需專人照顧而達重傷害。
二、案經賴嚴月霞配偶賴三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崇憲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賴嚴月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綠燈我要左轉,我是被撞的,對方車速很快,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我有遵守交通規則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三元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世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2年5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79744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顯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