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9號、第2476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安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詐取不法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500元諭知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然查: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企圖不
勞而獲,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詐取不法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本案獲得950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足認原審業已具體審酌各項量刑因素,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嘉臨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自動兌幣機係機器使用者先行投入欲兌換之金錢後,該機器方提供機器使用者或機器設置者預設之種類之等值貨幣予使用者,是以,該機台於概念上,係使用者支付欲兌換之款項後,機器方無償為使用者提供兌換貨幣之服務,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而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是被告利用干擾器使本案自動兌幣機陷入運作錯誤,而自上開機器獲得金錢之行為,自屬規避其本應預先支付兌換款項之義務,而以上開不合於自動兌幣機使用規則之方式取得財物,當屬本條所稱之不正方法無疑。是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之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詐取不法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因本案共計獲得新臺幣9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76號被告陳信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自助洗衣店內,以其於網路所購買之干擾器(未扣案),靠近店內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如附表所示之之硬幣,陳信安乃將該等硬幣取走花用。 嗣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 陳志豪劉俊良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豪、劉俊良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而言。是若非以規避收費為目的,亦非利用或干擾機器所設定之規則、功能或特性,而使該設備發生類似受詐欺之效果而發生錯誤,縱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被告以干擾器干擾案發地點之兌幣機,使機台發生運作發生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投入等值之紙幣,被告得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硬幣,自係對兌幣機之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另涉犯竊盜犯行應有誤會,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潘建銘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金額(新台幣)1112年7月2日6時11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歐立淨洗衣店」陳志豪6000元2112年7月31日11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自助洗衣店劉俊良3500元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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