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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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王奕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274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刑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該確定案件裁判(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王奕祈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
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經上開判決判刑確定後,原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
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地後,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即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3月14日將該執行傳票寄存於受刑人上開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嗣臺南地檢署以113年4月8日南檢和戊113執1933字第1139024312號函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並載稱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請逕行拘提等語,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因而囑託員警至受刑人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拘提受刑人到案,並於113年5月6日在受刑人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地順利拘提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在拘提到案時所製作113年5月6日之警局調查筆錄、嘉義地檢署訊問筆錄,均載稱其現住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74號卷宗查閱無訛,是以「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為受刑人之居所乙節,足堪認定,而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至「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並無錯誤。
㈢受刑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載稱:其現居地址為「臺南市○○區○
○街00號」,並提出電費繳費通知書、租賃公證書等為證,主張其實際居住地「臺南市○○區○○街00號」云云,但受刑人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於113年5月6日拘提到案時,不論在警局或地檢署均稱其實際居住地為「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而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亦係送達至「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並非受刑人之戶籍地「臺南市○○區○○○00號」,業如前述,其事後改稱因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非戶籍地「臺南市○○區○○○00號」,致未即時收到執行通知書,無故意拒絕執行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查:受刑人於本案偵查時,係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執行時係經拘提始到案,亦如前述,而受刑人雖於113年5月7日具狀向嘉義地檢署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但嘉義地檢署以113年5月13日嘉檢松六113執助274字第1139014507號函覆:「..因台端偵查中通緝到案且執行中亦拘提到案,顯有逃避執行之嫌,礙難准許..」等語,否准受刑人易刑之聲請,業據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79號卷宗核閱屬實。由上可知,受刑人已透過提出書狀之書面陳述方式,使執行檢察官知悉其聲請易刑之意思,檢察官於瞭解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以決定是准許或否准易刑之執行命令。是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述之個人事由,進行實質審酌後,參照上開規定,本於職權之行使,駁回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㈤至受刑人以入監服短期刑罰,將喪失工作、成為更生人,日
後尋找工作困難,將陷入難以回覆之痛苦及後果為由,認本案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必要云云。然此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認定無涉,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尚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執行檢察官經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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