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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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 劉耘青
黃玉英 黃照斌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勝元 被上訴人 楊謦維
劉益均 胡雯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 律師
廖宛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劉益均、胡雯琇應連帶給付鄭勝元美金壹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劉耘青美金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黃玉英美金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黃照斌美金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劉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胡雯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胡雯琇應給付鄭勝元美金貳仟元、劉耘青美金壹仟貳佰伍拾元、黃玉英美金壹仟貳佰伍拾元、黃照斌美金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益均、胡雯琇連帶負擔十分之九,由胡雯琇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楊謦維經合法通知,就上訴人劉耘青、黃照斌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劉耘青、黃照斌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鄭勝元、劉耘青、黃玉英、黃照斌(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主張:被上訴人楊謦維、劉益均、胡雯琇(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於民國106年間以不實話術招攬伊等投資17gaming聚易起公司(下稱聚易起公司)所開設之聚易起虛擬股份投資平台(下稱聚易起平台),宣稱「聚易起公司極具發展前景,虛擬股票只漲不跌,投資後保證1年至1年半回本,可獲得高額報酬」等語,實際並未進行投資,係以向下線收取投資款以支付上線收益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向社會大眾吸金,伊等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帳號投入附表所示金額作為投資,但聚易起公司於107年7月間即無法正常運作出金,嗣經檢調認定聚易起平台為吸金平台,劉益均、胡雯琇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涉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法令等罪,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鄭勝元美金(下同)1萬4706元、劉耘青1萬2500元、黃玉英1萬2500元、黃照斌1萬25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楊謦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以:伊僅有邀請鄭勝元投資聚易起平台,是鄭勝元找其他上訴人參加。鄭勝元有將投資款項交給伊,伊收到錢後就轉交給劉益均、胡雯琇,其他上訴人部分伊忘記了,伊沒有參與聚易起公司業務,伊也是投資賠錢等語置辯。
劉益均、胡雯琇則以:伊等固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但該判決論述前後不一,伊等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依上訴人指述,其等接洽者及投資款項交付對象均為楊謦維,楊謦維是否將投資款項轉交予劉益均,其等並未親身見聞,可見劉益均是否為招攬者,實有可疑,胡雯琇亦未收取上訴人之投資款項。退步言,鄭勝元於107年11月20日即至刑事警察局表示遭聚易起公司詐騙,可見上訴人當時已知悉財產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遲至110年2月4日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鄭勝元1萬4706元、劉耘青1萬2500元、黃玉英1萬2500元、黃照斌1萬25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帳號投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聚易起平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4頁),並有聚易起平台帳號截圖畫面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第219至227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楊謦維部分:
楊謦維固 曾遭告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惟檢察官調查後認定:楊謦維僅屬於一般投資人,亦為聚易起公司吸金案之諸多被害人之一,難認楊謦維與 陳彥豪 、劉益均等聚易起公司內部成員間,具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楊謦維向下線收取款項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視同為替聚易起公司收取款項之吸金行為或幫助吸金犯行,於主觀上亦缺乏為聚易起公司吸金之意,並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責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813號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5、131頁)。鄭勝元另曾對楊謦維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但檢察官調查後認定:楊謦維就聚易起公司吸金案應為眾多被害人之一,鄭勝元願意交付款項作為投資之用,顯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為圖得高額利潤,經風險及利益考量下所為,是鄭勝元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情事,尚難僅憑嗣後未能如數取回投資款項之客觀事態,即率爾推認楊謦維自始即有訛詐之意等節,亦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至上訴人所提鄭勝元下線投資者一覽表及聯絡方式、帳戶封面及明細、歷史資料查詢(見原審促字卷第27至31頁),對照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三之1(見本院卷第303頁),僅能認定楊謦維為鄭勝元上線,鄭勝元為劉耘青、黃玉英、黃照斌上線,實難憑此即謂楊謦維對上訴人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詐欺取財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楊謦維對其等構成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⒉劉益均、胡雯琇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著有規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陳彥豪、劉益均(綽號:KING總)、胡雯琇等人自106
年4月間起,由陳彥豪負責聚易起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業務,將聚易起公司投資項目引進臺灣並充任投資說明會講師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並負責收取臺灣地區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等事項;劉益均則係聚易起公司「領袖系統」負責人,不但擔任投資說明會之講師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聚易起公司之投資專案,更負責代收及轉交投資人款項與陳彥豪,具投資平台帳戶開設及關閉權限,且得撥送積分予投資人;胡雯琇為劉益均之妻,於陳彥豪、劉益均不在臺灣時,負責聯絡、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轉交與劉益均。聚易起公司對外宣稱該公司經營娛樂、互聯網等事業,旗下擁有臺灣、香港等地多位知名歌手,更與澳門銀河集團合作,擁有雙博弈證照及多項手機遊戲版權,極具發展前景,投資後可獲得高額報酬,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該公司。投資人可透過聚易起公司架設之網頁(www.gaming17.com)申請帳號,每組帳號可選擇投資500元、1250元、5000元、1萬2500元、3萬2500元、6萬5000元,並依據投資金額在投資平台上分別配發娛樂積分及交易積分至投資人申辦的帳號內,1積分即等同1元。其中,娛樂積分可以用來購買演唱會、展覽會門票等,而交易積分則可以購買聚易起公司內部虛擬股票,且該虛擬股票只漲不跌,當投資人之數目及渠等認購之虛擬股票越多時,虛擬股票之價格亦會不斷上漲,俟漲至一定價格後,聚易起公司會再進行「拆分」,虛擬股票之價格雖會因「拆分」回落至原價,然持有股票之數量亦會呈倍數增加,故代表之總值不會減損,而增加之虛擬股票更可在投資平台賣出,藉以獲得扣除10%公司手續費後之剩餘積分,該積分中包含著50%現金積分、20%交易積分、15%複投積分、5%娛樂積分。其中,交易積分同樣僅得用以繼續購買聚易起公司虛擬股票;娛樂積分之功能亦同上所述;複投積分係可用以創造自己的虛擬下線帳號,等同自己介紹自己,以獲取介紹獎金;現金積分可以換取現金(即所謂之「出金」)。聚易起公司鼓勵投資人繼續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擔任下線參與投資,壯大拆分盤規模、加快拆分速度。聚易起公司尚提供投資人每拉一名下線,依投資等級,可獲得被介紹加入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之6%至15%做為直推獎金(即介紹人之介紹獎金)或聯盟獎金(即左右兩線雙軌對碰獎金),兩者合稱動態獎金,獎金以分配積分之方式發放,其中包含70%的獎金積分、20%的17鑽、5%的交易積分、5%的遊戲(娛樂)積分,其中,獎金積分部分投資人同樣可向聚易起公司申請出金;17鑽可用以投資聚易起公司未來舉辦的演唱會;交易積分及遊戲(娛樂)積分之功能仍同前述。不過各帳戶最終能獲得之現金積分至多僅為投資額之一定倍數,倍數係依據參與之投資方案等級而定,為投資額之3至5倍不等,此即所謂之「靜態封頂倍數」。基此,若未計入動態獎金或以複投積分開設虛擬下線帳號或再次以交易積分增購虛擬股票等情況所能獲得之積分,僅以期初單次投資後購買虛擬股票,在本案實際上歷經3次拆分後全數賣出之情況為基礎,即可得出於106年4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期間內,依據投資方案等級不同所能獲取之年化報酬率分別高達343%至549%不等,顯均係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劉益均、胡雯琇並因此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見本院卷第180頁)。劉益均、胡雯琇既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並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無法取回之損害,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益均、胡雯琇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③劉益均、胡雯琇雖辯稱:依上訴人指述,其等接洽者及投資
款項交付對象均為楊謦維,楊謦維是否將投資款項轉交予劉益均,其等並未親身見聞,可見劉益均是否為招攬者,實有可疑,胡雯琇亦未收取上訴人之投資款項云云。然查,依聚易起平台帳號截圖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第219至227頁),足認上訴人確有以附表所示帳號投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聚易起平台,又鄭勝元將投資款項(包括黃玉英、黃照斌部分)交給楊謦維後,楊謦維將投資款項轉交與劉益均、胡雯琇,此經楊謦維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3頁),且劉益均在系爭刑案 自承伊 有受陳彥豪之託向楊謦維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胡雯琇在系爭刑案亦自承伊收取楊謦維交付款項再轉交給劉益均、陳彥豪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則上訴人將投資款項交給楊謦維後,楊謦維有將投資款項轉交予劉益均、胡雯琇乙節,應堪認定。劉益均、胡雯琇此部分所辯,實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取。
㈢劉益均、胡雯琇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得請求劉
益均、胡雯琇賠償若干?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⒉鄭勝元到庭陳稱:伊一開始投資時就知道楊謦維會將投資款
項交與劉益均,大概於106年12月左右發現聚易起平台是違法吸金平台,黃玉英、黃照斌知道的情形跟伊一樣等語,劉耘青則陳稱:伊情形同鄭勝元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4頁),鄭勝元並於107年11月20日警詢時陳稱:伊因遭人詐騙及銀行法騙取財物而來製作筆錄,聚易起平台假投資方式如 呂承翰 筆錄內容,楊謦維上線綽號為KING總(即劉益均),是聚易起平台的核心幹部,是臺灣這邊的主要負責人,伊曾於大直的招商會見過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1頁),足認劉益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之投資款項均由楊謦維轉交與劉益均,劉益均並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對劉益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惟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益均返還所受利益。查依楊謦維、鄭勝元在系爭刑案偵查時之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第27至32、317至321頁),劉益均在收取之投資款項中,除必須將10%之投資款項交付聚易起公司換取開戶積分外,自身可收取下線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90%,為劉益均侵害上訴人權益可獲取之利益,系爭刑案判決亦採與本院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280頁)。又依上訴人所提鄭勝元下線投資者一覽表及聯絡方式(見原審促字卷第27頁),鄭勝元投資款項為2萬元,劉耘青、黃玉英、黃照斌投資款項各為1萬2500元,惟劉益均其所獲取利益中之5294元透過楊謦維套現予鄭勝元之方式返還,應予扣除,亦據鄭勝元在系爭刑案偵查時陳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第321頁)。是劉益均就鄭勝元投資款項所受利益為1萬2706元(2萬元×90%-5294元=1萬2706元),就劉耘青、黃玉英、黃照斌投資款項所受利益各為1萬1250元(1萬2500元×90%=1萬1250元)。
⒊鄭勝元到庭另陳稱:伊是在刑事庭出庭時才知道胡雯琇有參
與,黃玉英、黃照斌知道的情形跟伊一樣等語,劉耘青亦陳稱:伊情形同鄭勝元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4頁),又鄭勝元在系爭刑案於110年1月6日第一次出庭,有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三第101至118頁),足認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始知悉胡雯琇為賠償義務人,胡雯琇復未能提出上訴人就其為賠償義務人知悉在前之事證,則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向胡雯琇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未逾2年時效期間,故胡雯琇所提時效抗辯,即難憑採。
⒋綜上,劉益均就鄭勝元投資款項所受利益1萬2706元,就劉耘
青、黃玉英、黃照斌投資款項所受利益各1萬1250元應負賠償責任。胡雯琇就鄭勝元投資款項請求金額1萬4706元,就劉耘青、黃玉英、黃照斌投資款項各1萬2500元應負賠償責任。又劉益均、胡雯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劉益均、胡雯琇連帶賠償鄭勝元1萬2706元、劉耘青1萬1250元、黃玉英1萬1250元、黃照斌1萬1250元。⑵胡雯琇賠償鄭勝元2000元、劉耘青1250元、黃玉英1250元、黃照斌1250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劉益均、胡雯琇應連帶給付鄭勝元1萬2706元、劉耘青1萬1250元、黃玉英1萬1250元、黃照斌1萬1250元,及劉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見原審促字卷第51頁)起,胡雯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見原審促字卷第53頁)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胡雯琇應給付鄭勝元2000元、劉耘青1250元、黃玉英1250元、黃照斌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表:
上訴人時間帳號金額(美金)鄭勝元106年5月間alex1747、alex1747A、alex1747B、alex1747C1萬4706元劉耘青106年7月間koda12241萬2500元黃玉英106年7月間alex1747D1萬2500元黃照斌107年1月間chialbin11萬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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