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9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王湘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湘龍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禮門街口時,因不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載第一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一百年九月十日,一家四口開車出門,回程時因父親生病、照顧小孩、家中開支與配偶吵架,快到臨檢時吵得更兇,這時有位手持指揮棒之警員走過來,但因仍與配偶吵個不停,心情煩燥便一時衝動關上車窗,便開車離開臨檢站,不到數秒鐘,即發現有車追,約過一分鐘即聽見警鈐聲,本想停車下來,但配偶補上一句「神經病」,心中十分憤怒,便闖紅燈,自己只能注意前方路況,一路保持速度上高速公路回家,又覺得填單人更改過姓名一直覺得很奇怪,本人不服裁罰,請求撤銷裁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及地點,不依號誌指示之事實,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一百年十月十三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三八六四一號函載明:「本案係本分局派出所員警於一百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十九分許,○○○區○○路、八連路口,攔查一九二六-QX號自小客車,惟該車駕駛拒絕接受警方盤查逃逸,經警方一路鳴笛示意,仍不願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並一路闖紅燈、逆向行駛及不依號誌指示行駛。」等節,並經證人即當時自臨檢站追逐異議人經過違規地點之警員 陳世鋒 於本院具結證稱:「(在一百年九月十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七分在新北市○○區○○路二段與禮門街口發生何事?)當時候我是在臨檢站開始追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大同路要往禮門街的方向是要往國道,所以交通號誌有一個直行燈及左轉燈,如果只有直行燈是禁止左轉的,異議人的車輛是大同路往基隆路方向左轉禮門街,因為當時候沒有(閃)左轉號誌,所以是屬於不得左轉的狀態,而異議人還是左轉了,所以異議人有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行為。」等語,依此以觀,足證於一百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二十七分許,異議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禮門街口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前揭規定,駕駛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有注意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所示,並依其指示行駛之義務,不可罔顧標誌、標線、號誌實際顯示內容,而單恃駕駛人對路況之既有印象行車,此乃用路者最基本應具有之注意義務,且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除逕行舉發之情形外,本不以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具有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警員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規定參照)。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超速,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或錄影存證,為不可能之事,足見異議人於案發當時未注意號誌運作情形甚明,其駕車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可歸責於其未注意號誌指示之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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