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貳叁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達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1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查扣之(95年度綠保管字第260號)贓證物品清單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淨重2.25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聲請書及卷附鑑驗通知書誤載為「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5年1月17日北市鑑毒字第828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另查扣(95年度綠保管字第353號贓證物品清單)之顆粒1包(總淨重0.7749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年6月11日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原聲請書誤載為「第11條」)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
1年度聲字第2481號卷第7頁),至於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
2包(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綠保管字第260號)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2.23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月17日北市鑑毒字第828號鑑驗通知書
1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另查扣之顆粒1包(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綠保管字第353號)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408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6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825號函檢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沒字第17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從而,聲請人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2小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1包均係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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