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8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承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足見被告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
3月(4罪)、4月(3罪)、6月、2月(2罪)、9月(7罪)、10月、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8月、
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9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爲累犯,復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2罪之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理念。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竊取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變賣後得款共新臺幣2,00
0元等語(見偵卷第55頁),惟揆之前開說明,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竊取財物及數量欄」所示之財物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林承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林承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竊取財物數量價值(新台幣)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鋼構槍1支共價值4萬元大砲1支小鋼砲1支手持砂輪機1支磁磚切割器1臺雷射水平儀1臺電鑽1臺電線1捆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BOSCH牌鑽孔機1臺共價值42,500元牧田牌鑽孔機1臺日立牌電動打除機1臺延長線1組砂輪機2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18號被告林承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承勳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1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10月26日0時28分許,騎乘向其不知情之雇主 何寶川
所借用牌照號碼ZTT-376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 登昱銘 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之鋼構槍、大砲、小鋼砲、手持砂輪機各1支、磁磚切割器、雷射水平儀、電鑽各1臺、電線1綑等物品得手後,以該機車載運逃逸。
㈡於110年10月26日3時30分許,騎乘同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建功國小」內之工地,徒手竊取 謝有倫 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之BOSCH牌鑽孔機、牧田牌鑽孔機各1臺、日立牌電動打除機1臺、延長線1組、砂輪機2臺等物品得手後,以同機車載運逃逸。
嗣於110年10月26日7時許,林承勳將上開竊得之贓物攜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火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出售予路過之不特定人,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花用殆盡。 嗣登昱銘 、謝有倫發現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進行比對,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登昱銘、謝有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登昱銘、謝有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何寶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林承勳向其借用牌照號碼ZTT-376號輕型機車之事實。4現場監視竊攝錄影像截圖、現場及贓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證明員警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進行比對進而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贓物變賣所得之贓款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魏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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