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紘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李紘宇於民國104年1月17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49巷行駛,欲駛至永和路1段49巷與永和路1段之交岔口後,右轉再往永和路1段72巷之方向行駛,其行經該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在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設有閃光紅燈之永和路1段49巷右轉進入永和路1段時,未減速接近,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變換車道亦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逕行橫越永和路1段欲左轉進入永和路1段72巷行駛,適 孔令 宜(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永和路1段往中和路方向行駛,在永和路1段78號前,因李紘宇突然變換車道騎至其車前,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孔令宜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李紘宇駕車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孔令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李紘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孔令宜所騎乘前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伊自永和路1段49巷右轉進入永和路1段前有減速慢行,並左右張望,確定無來車才右轉進入永和路1段;伊要再左轉永和路1段72巷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並讓主幹道之車輛先行,伊甫進入永和路1段,就遭在其後方之告訴人追撞;本件車禍乃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上述時、地,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又永和路1段設有閃光黃燈,永和路1段49巷則設有閃光紅燈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5頁、第5頁至第6頁、第65頁背面、原審卷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令宜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7頁、第9至11頁、第65頁背面),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4年1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GOOGLE列印地圖、街景翻拍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第32至34頁、第38至54頁背面,原審卷第98至101頁)。是上揭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
⑵其次,經原審勘驗卷附104年1月17日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為:①畫面時間19:35:03~19:35:04,被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A男)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巷口出現,其騎車要轉進畫面中央馬路車道時,並未特別減慢其速度,僅在剛要轉進畫面中央馬路外側車道時,一邊橫越馬路,一邊往其左方轉頭看有無來車;②畫面時間
19:35:05,被告由畫面右下方直接往畫面中央移動,亦即由畫面右下方巷口騎乘機車出來後,自畫面中央馬路之外側車道欲斜向橫越該馬路;③畫面時間19:35:05,畫面左下方另出現2名機車騎士,其中1人為告訴人(即勘驗筆錄所載之B男);④畫面時間19:35:06,被告自畫面中央馬路之外側車道欲斜向橫越至馬路之內側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畫面中央馬路之內側車道偏中央雙黃線之處;⑤畫面時間19:35:06,被告斜向橫越畫面中央馬路外側車道至該馬路之內側車道,位置約在告訴人之右前方;⑥畫面時間19:35:06,被告斜向橫越馬路行經告訴人正前方,告訴人似在此時發現被告人車橫越在前方,告訴人之機車突然亮起煞車紅燈;⑦畫面時間19:35:07,被告斜向橫越畫面中央馬路車道之白色虛線至內側車道,告訴人稍微將機車往左方傾斜;⑧畫面時間19:35:07~
19:35:08,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兩人均人車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暨被告供述卷可佐(原審卷第104頁正背面、第109至114頁)。自上揭勘驗結果觀之,足認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自永和路1段49巷設有閃紅燈號誌之支線車道,右轉進入永和路1段之幹線車道後,並未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且在永和路1段上行駛而變換車道時,亦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逕行斜向橫越永和路1段欲左轉進入永和路1段72巷行駛,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過失甚明。
⑶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觀諸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未拍得被告於右轉進入永和路1段行駛前有何減速慢行或停止之情事;又閃光紅燈所表示之「停車再開」,乃指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即駕駛人之「停車再開」,需達到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始屬遵守該號誌。被告縱曾減速慢行或停止,然仍致生本件車禍,顯見其減速、停止,並未達到確認安全之程度,難謂已盡該注意義務。又查永和路1段告訴人行向共有內、外
2車道,告訴人在內側車道騎乘機車直行,被告則於19時35分5秒右轉進入永和路1段後,立即橫越永和路1段外側車道,旋即於19時35分6秒由該外側車道橫切侵入告訴人直行之內側車道,行至告訴人之機車前,並於19時35分
7至8秒間發生本件車禍,此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之截圖在卷可參(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9頁正背面,翻拍截圖見原審卷第111頁至112頁背面),告訴人在其車道內騎車直行,被告無預警侵入告訴人車道,告訴人實無從預期被告之機車會突然自外側車道橫越至其車道前方,且短短2秒之時間亦無從反應,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突然跨至其前方之被告機車碰撞,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又被告雖指稱告訴人超速行駛云云,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⑷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均認被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車道未讓幹線車道先行且路口右轉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3月30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232823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68頁)。是被告有前開過失,堪可認定。而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被告雖曾聲請履勘案發現場,惟查本件已有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經原審勘驗,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核無履勘案發現場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均稱無證據調查(本院卷第41頁背面),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禮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變換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程度非低,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永和地區地狹人稠,車多,若設立兩段式待轉號誌,恐反致塞車,故該路段全憑用路人各依信賴原則,彼此禮讓,由49巷口欲至72巷口,只能憑藉當事者注意觀察,且自49巷口欲入永和路主幹道,再轉至72巷,必循45度角方向行進,此老雙和人,乃至巡邏員警俱如此為之。
⑵被告於永和路1段49巷右轉永和路1段時,始終都有注意、防備,原審以被告未原地停留,認被告不算有稍停之行為,如此支線車道之駕駛人,豈非要夜半時分路上空無一車方可進入?⑶依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9時35分3秒已進入車道,開始作轉進的提示動作,告訴人卻在2秒後之19時35分5秒才出面在畫面左方下方,此時被告已在告訴人之前,告訴人在5秒後毫無減速下撞飛被告。告訴人有足夠之時間、距離反應前方車況,卻未為,本件被告實為被害人,告訴人才應負肇事責任云云。惟查永和路1段49巷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被告自應遵守該號誌之規定,自難以多數用路人未遵守該號誌,資為其得不遵守之正當事由。又閃光紅燈所表示之「停車再開」,需達到確認安全之程度,方屬遵守該號誌,已如前述,是非謂曾減速、停止及左右張望,即可認已盡該注意義務。再者,告訴人是在其車道內騎車直行,突遭被告無預警侵入其車道,告訴人實無從預期被告之機車會突然自外側車道橫越至其車道前方,致使閃避不及,而與突然跨至其前方之被告機車碰撞,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亦如前述。綜上,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臻明確,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並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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