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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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377號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姜岢忻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住○○市○○區○○里○○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同法第7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因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據債權人陳報,上開第三人分別係設於高雄市鼓山區及屏東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