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通譯鄭淑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淑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淑媚於民國108年1月12日23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臨檢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附記事項:被告張淑媚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
2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家欣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