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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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米廠牌紅米Note5型號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永青於民國107年8月14日9時3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見 王真生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小米廠牌紅米Note5型號金色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置於該處停放之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離開。 嗣王真生 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郭永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真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
㈢警員 呂仁宇 於107年12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2頁)。
㈣被害人提出遭竊手機原包裝盒背面規格影本1紙、路口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6張(見偵卷第16頁、第7頁至第13頁)。
㈤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罰金刑上限自原規定之銀元5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千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1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同屬財產犯罪之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另考量本院於本案選科之主刑為拘役,最低本刑為1日,尚無因此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同因竊取他人置放在
機車置物籃內之財物,於107年4月2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5月23日確定,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存卷足佐,竟猶不知戒慎其行,再度於前揭時間,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見被害人所有上開手機置放在該處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箱,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其所為當無可取之處,然考諸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彌補等情,並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3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得之小米廠牌紅米Note5型號金色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