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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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正君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詠晶書記官胡家寧通譯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馮正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馮正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上午12時許,在其老闆 高信忠 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街○○號旁工地福利社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高信忠所有之沐浴乳約10餘瓶、電鋸1支、牙膏約2、3條、啤酒7瓶、大支電動鎖(即鬆螺絲之電動工具)1支等物品,得手後放置米袋內,隨即逃逸現場。嗣經高信忠於同年9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發現遭竊,立即電聯馮正君之父即 馮明亮 請其轉知馮正君歸還前揭失竊物,馮正君始於當日晚間8時至
9時許,陸續將沐浴乳約10餘瓶、電鋸1支、牙膏約2、3條等物歸還並置於高信忠工地師父即 吳天明 之租屋處(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惟其餘物品仍未如數歸還,經高信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馮正君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首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未歸還之啤酒7瓶、大支電動鎖1支,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未據扣案,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物即沐浴乳約10餘瓶、電鋸1支、牙膏約2、3條已返還予告訴人高信忠,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吳天明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