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嘉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2號),因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嘉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嘉釩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台68號快速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台68號快速道路中正路之出口匝道,右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禁止右轉之路口貿然右轉,適 馮桂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台68號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武陵路同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馮桂聲倒地受有左髖臼骨折併脫臼之傷害。
二、程序部分: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古嘉釩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即已
自白不諱,輔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明確,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並詢問檢察官對於本案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無意見時,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及本院
108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由被告本人簽收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經考量檢察官同意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之權益,及節省司法資源等事項,認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罪,使本案得已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馮桂聲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骨折傷害,犯後猶未積極與馮桂聲洽談和解事宜,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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