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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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5月12日及89年5月9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3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779號、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並聲請減刑後,甫於96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9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9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2支、塑膠包裝袋1個、提撥管2支扣案,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9年10月15日死亡,並於99年10月28日經戶政事務所申辦登記,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9年11月3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990036561號函暨所附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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