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50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世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33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事警察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未持搜索票至抗告人所開設之汽車修配廠搜索,經眾多刑事警察於汽車修配廠毆打(已附相關「當日全程監視錄影帶」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委託對當日之刑事警察提刑事告訴狀)後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強制採尿,採尿後再簽「自願採尿單」,《於警局及地檢署偵訊中,抗告人已明確告知司法人員,抗告人因鼻子過敏等情,有長期服用醫師處方籤之「喜洛膠囊」抗過敏藥物,惟不受採信》,而將抗告人移送,合先敘明。
㈡、原審法院裁定書內載「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320ng/ml,安非他命5080ng/ml,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定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1,安非他命≧100ng/ml)」,抗告人無使用毒品前科,故具以裁定「至勒戒所、勒戒」。然:
⒈查,抗告人『從未有服用毒品之前科』,原裁定法院亦已查明即於裁定狀中載明。
⒉次查,前已陳訴抗告人長期服用醫師開立處方籤之『喜洛緩
釋微粒膠囊』,請參閱『醫師藥品處方籤』及『藥品外觀』(證1),此可證抗告人確實在服用上開藥物。
⒊再查,『喜洛緩釋微粒膠囊』之成份為『Pseudoephedrine(
偽麻黃鹼)120mg/粒』,見『喜洛緩釋微粒膠囊說明書』(證2),可證該藥物之成份確實為Pseudoephedrine(偽麻黃鹼),且其單位含量為120mg/粒。
⒋復查,藥物中之「Pseudoephedrine(偽麻黃鹼)」成份確
實會造成《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檢驗呈現偽陽性》,見由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台灣外科醫學會中華民國重症醫學會、台北國泰醫院外科及國防醫學院病理研究所等共同研究於「生物醫學2010年第3卷第4期第521-526頁」發表之「毒品檢驗盤之準確度及影響偽陽性判讀因素之探討」(證3),內已載明《Pseudoephedrine(偽麻黃鹼)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構相類似》、《表四、影響尿液篩檢之常見藥物總表-Pseudoephedrine(偽麻黃鹼)之判讀結果『偽陽性』》(資料標記處)。
⒌再查,Pseudoephedrine(偽麻黃鹼)確實為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原料,服用含Pseudoephedrine(偽麻黃鹼)成份之藥物後,經體內代謝確實會產生相類似『偽陽性』之狀況發生。
⒍末查,「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320ng/ml,安非他命
5080ng/ml」,推算後即為69.32ug/ml及5.08ug/ml,合計為
74.4ug/ml(74400ng/ml),人體每次尿液約為400ml至500ml,以平均值450ml推算,則體內尿液中即有00000000ng/mg(即33480ug/mg)(計算式:74.4ug/ml*450ml=33480ug),依藥品動力學之學術資料,若為吸食安非他命,經藥物體內代謝之推算,則至少需吸食『33480mg』(即33gm)(計算式:33480ug/1000=33.480mg)以上,方能達此74.4ng/ml之檢驗量。按『經驗法則』人體若吸食此劑量,則人體將無法承受而成半迷茫狀態,然觀抗告人當日之情,完全無此狀況。
㈢、綜上:⒈據上開『醫學學理』及『經驗法則』推斷,除非服用含Pseu
doephedrine(偽麻黃鹼)成份之藥物方有此情,然抗告人當日確係服用含Pseudoephedrine(偽麻黃鹼)120mg/粒之『喜洛緩釋微粒膠囊』,方造成《尿液呈現偽陽性》之情。⒉另警、偵時,抗告人均已詳陳,仍未受採納即移送,顯已違法律規定之『嚴格證明法則』,嚴重損及抗告人之權益。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尿液呈現陽性係服用『喜洛緩釋微粒膠囊』,藥物所造成《尿液呈現偽陽性》之情,陳請細究明察,撤銷原裁定,以維法治及權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9年5月4日偵訊時雖否認查獲當日或查獲之日往前回溯4日內有施用毒品,惟對查獲當天警察採尿過程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80頁),於警詢時亦供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警方提供裝乘尿瓶之空瓶是潔淨的,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捺印,最近沒有因病服食藥物等語(見偵卷第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3頁);足認本案警方所採驗之尿液檢體確係抗告人所排放之尿液無訛。
㈡、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且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案抗告人於109年3月11日13時2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達69320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達508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而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檢驗方式即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復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是以上開檢驗結果自堪採信。
㈢、又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92年7月23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109年3月11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函釋,足認抗告人確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無訛。
㈣、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服用喜洛緩釋微粒膠囊藥物所造成尿液呈現偽陽性之情云云,惟依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且抗告意旨所指之藥物,是否確為抗告人採尿前所服用之藥物,復無從查證,是抗告人辯稱當日確係服用含Pseudoephedrine(偽麻黃鹼)120mg/粒之喜洛緩釋微粒膠囊,方造成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之情,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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