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 張麗玲 兼訴訟代理人 黃睿明 被告 楊進盛
程克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玲、黃睿明各新臺幣260萬元、60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張麗玲、黃睿明各以新臺幣86萬元、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260萬元、60萬元分別為原告張麗玲、黃睿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故發生撤回其訴或上訴之失權效果者,必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經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始有其適用;若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當事人聲請續行訴訟,兩造又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亦僅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尚不生撤回其訴或上訴之失權效果,惟依同法第190條後段規定,嗣後當事人不得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前以107年度訴字第32號受理,經指定民國108年7月9日上午10時5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下稱32號卷】二第28頁),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原告於108年7月24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見32號卷二第31頁),本院乃依聲請續行訴訟,再指定108年8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行言詞辯論,兩造均受合法通知仍未到場,惟依首開說明,應僅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不生撤回其訴之失權效果。茲因原告再於108年8月19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見32號卷二第48頁),爰依其聲請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查本件被告程克强現因案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其已於107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希望毋庸再提解其出庭(見32號卷一第169頁),則其既已表明放棄到場權利,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亦未表明有變更捨棄出庭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是仍應認程克强與本件另名被告楊進盛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100年8月起,以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等為幌子,在全省各地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佯稱民眾出資一定「訂購價金」(即投資本金)委由訴外人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香港WIN00000LTD(下各稱祥○公司、WIN00000公司)或被告購買血液透析設備,而持有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再由被告將該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院所,出租期間2年,分為24期,投資者每期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1.5%(或最低1.25%)至6%,期滿後,該投資者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祥○公司、WI
N00000公司或被告,亦可選擇繼續出租,租金換算年利率為18%(或最低15%)至72%。被告共同以給付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並由被告與投資人簽約,自100年8月間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共同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伊等因被告等人違法吸金行為,分別簽訂之契約、投入資金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係共同以詐欺、違法吸金之手段,致伊等受有投入金額之損害等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起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玲、黃睿明各新臺幣(下同)260萬元、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程克强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表示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二)楊進盛於本件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雖經程克强認諾,惟被告對訴訟標的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自屬不利益全體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認諾對全體自不生效力。然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簽約,投入資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設備租賃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本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19頁、32號卷一第190至196頁),且為程克强所不爭執。徵諸原告所提出上開契約書及本票上均有被告之簽名,而匯款申請書上指示之收款人分別為楊進盛或程克强等情,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書並收受款項之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茲分別說明如后。
(三)被告上開所為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
1.有關被告於系爭非法吸金集團分工認定部分:本案有關血液透析設備募資案均是由被告主導,分據訴外人程○達及刑案共同被告林○峰、劉○謀、沈○玲、李○茹、江○珊、詹○池、龎○魁、徐○怡、江○庭、李○玲、洪○琴、麥○密、楊○宏、陳○芃、陳張○嬌、宋○華、王○羚、蘇○香、黃○仁、顏○媛、沈○河、楊○榛、范○禎於刑案偵查中陳證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下稱第4100號】偵卷一第61至66頁、第71至76頁、第79至83頁、第163至170頁、第173至176頁、第187至195頁、第200至208頁、第231至238頁;第4100號偵卷四第92至97頁、第136至147頁、第132至134頁、第198至208頁;第4100號偵卷五第2至10頁、第21至29頁、第37至41頁、第77至86頁;第4100號偵卷六第39至41頁、第52至56頁、第70至72頁、第78至80頁、第93至95頁、第127至129頁;第4100號偵卷七第158至161頁;第4100號偵卷八第20至21頁、第116至119頁、第120至123頁;第4100號偵卷九第4至8頁、第27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頁;第4100號偵卷十一第3至5頁;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135至136頁、第141至143頁;第4100號偵卷十四第316頁;105年度偵字第7088號【下稱第7088號】偵卷一第63至68頁背面、第85至88頁第93至98頁、第113至122頁;第7088號偵卷二第17至19頁、第25至30頁、第60至62頁、第68至73頁、第104至106頁、第112至116頁、第132至135頁;第7088號偵卷三第76至79頁;105年度偵字第8262號【下稱第8268號】偵卷第109至110頁;航業調查處航處防字第1055205620號卷【下稱第5620號航調卷】第58至60頁;104年度他字第7232號【下稱第7232號】偵卷二第7至9頁、第58至60頁、第71至73頁、第157至159頁;104年他字第7554號【下稱第7554號】偵卷一第13至16頁、第34至37頁、第45至48頁、第69至71頁、第78至80頁、第86至88頁、第93至96頁、第168至169頁;第7088號偵卷一第19至22頁、第46至49頁、第54至57頁;105年度偵字第7643號【下稱第7643號】偵卷一第160至164頁、第182至185頁;105年度偵字第7943號【下稱第7943號】偵卷一第151至153頁、第156至158頁),益徵被告係本案負責領導吸金集團運作之首謀無誤。
2.有關被告共同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文。
(2)本件被告均非依銀行法第2條所設立之機構,當然屬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非銀行」。又被告係以原告及其他投資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出租給大陸地區醫院方式,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在訂購設備合約書、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上記載,合約期限血液透析設備為2年,按月得領取租金時間、金額等,交予投資人收執,且約定上開合約所載期間屆滿時,投資人可執該合約請求領回全部「本金」:而被告等人並未將投資人所交之款項進行實際之投資,完全背離從事產業投資之行為本質,而與金融業者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規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之要件相符。
(3)再被告等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吸金存款筆數達3,594筆,總金額高達5,033,495,734元,有該案一審刑事判決附表1可參,且據原告自 陳伊 等因誤信投資說辭而簽約,可見加入血液透析設備之投資人不具特定對象,亦無資格限制,自可認係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攬。又被告收受款項之行為,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2月1日遭檢調查獲之日止,長達逾5年,顯已反覆實行相當時間,已該當於銀行法第5條之1所定義之「收受存款業務」,是足認被告關於本件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4)又本件血液透析設備方案係出租期間2年,分為24期,投資人每期(月)可獲領取投資金額1.25%至6%之租金,期滿後,投資人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被告,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至72%,參諸自100年1月起迄105年1月止,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公告之2年期定存利率,即僅1.20%至1.425%之間,另中央銀行統計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一年期存款牌告利率,亦僅1.19%至
1.36%,此有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利率歷史資料、臺灣銀行二年固定利率最近5年走勢圖、中央銀行統計資料在卷可稽(見刑事卷內第4100號偵卷九第90至99頁)。是被告在全省地區招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換算年利率為18%(每月1.5%)至72%(每月6%)不等,足見彼等以上揭合約約定及給付予投資人之「租金」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債務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是本件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方案,其約定及給付之報酬確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亦堪認定。
(5)承上,被告對原告非法吸金之行為乃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藉詞投資血液透析設備而非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原告陸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款,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楊進盛受送達(見32號卷第11頁)翌日即108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麗玲、黃睿明各260萬元、60萬元,及均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表:
┌──┬────┬───────┬───────┬───────┬─────────────┐│編號│姓名│項目│時間│金(新台幣)額│請求賠償金額│├──┼────┼───────┼───────┼───────┼─────────────┤│1│張麗玲│血液透析設備│103年7月14日│600,000元│2,600,000元│││├───────┼───────┼───────┤││││血液透析設備│104年4月24日│1,000,000元││││├───────┼───────┼───────┤││││血液透析設備│104年10月13日│1,000,000元││├──┼────┼───────┼───────┼───────┼─────────────┤│2│黃睿明│血液透析設備│103年8月25日│600,000元│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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