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3、6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廷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孟廷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0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0年12月8日,竟在假釋期間內,復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蔡孟廷於100年11月27日(星期日)下午14時至15時許,與其友人 蔡育彤 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 莊佳穎 之水晶檳榔攤內,與在該檳榔攤內擔任店員之友人 張雅涵 聊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張雅涵疏於注意之際,竊取 張凱智 (水晶檳榔攤老闆莊佳穎男友)所有放置在該檳榔攤內充電、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HTC手機1支(型號:野火S、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隨即於當天下午17至18時許,將該贓物手機,帶至宜蘭縣羅東鎮旭通通訊行,以2500元賣給不知情之負責人 翁瑞宏 ,得款花用殆盡。嗣經張凱智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依蔡孟廷所簽立之行動電話買賣讓渡書及其他相關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蔡孟廷於100年12月4日(星期日),藉處理其與 金淑慧 前男友 吳佶翰 (起訴書誤為翁瑞宏)之債務為由,以電話與金淑慧相約見面後,於當天下午17時30分許,以機車搭載金淑慧至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內時,趁金淑慧到公園內如廁之際,將金淑慧所有之黑色女用皮包一個(內有金融卡二張、健保卡、鑰匙、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約1、2百元)交給蔡孟廷持有保管,詎蔡孟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金淑慧進入廁所後,即易持有為所有,將金淑慧上開皮包據為己有後,未等金淑慧出來就騎機車立刻逃逸,隨後,除該手機留供自用外,其餘物品丟棄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路旁某處。嗣經金淑慧發現皮包遭侵占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於翌日(100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口處查獲蔡孟廷,並經其同意在其使用之505-KZF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贓物手機一支(廠牌:SHARP、型號:WX-T91、序號000000000000000)。
(三)蔡孟廷於100年12月4日(星期日)下午13時32分,因債務關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租屋處,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其向友人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傳送簡訊到0000000000吳佶翰行動電話,恐嚇吳佶翰稱:「不接?好!我馬上下去包你,固哥都察到你信號地點了!幹,裝死!這次一定給你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吳佶翰,致吳佶翰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凱智、金淑慧、吳佶翰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孟廷對於前揭竊盜、侵占及恐嚇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凱智、金淑慧、吳佶翰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張雅涵、蔡育彤、翁瑞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買賣讓渡書一紙及行動電話照片一紙附卷足資佐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資佐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並有簡訊翻拍照片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前揭三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侵占他人動產,及以加害身體、生命、自由之事恐嚇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且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用以犯罪恐嚇被害人吳佶翰之行動電話一支,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現在其家中,並未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供稱係向友人借用,非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確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