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子煒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愷 他命拾伍包(淨重拾肆點貳參伍公克、驗餘淨重拾肆點貳參零捌公克)、手機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柒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拾伍包(淨重拾肆點貳參伍公克、驗餘淨重拾肆點貳參零捌公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柒顆、手機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子煒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於民國101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星光大道酒店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供自己施用。鄭子煒於購買後約5日因缺錢花用,竟將上開愷他命隨身攜帶伺機轉賣牟利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月7日12時44分13秒許, 陳宗函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鄭子煒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鄭子煒購買愷他命2包,並介紹未成年女子周○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向鄭子煒購買愷他命。周○晴遂於101年1月7日13時41分22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子煒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欲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鄭子煒購買愷他命1包,然均因故未完成交易。
二、鄭子煒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而其父親 鄭宗哲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100年9月、10月間某日晚上9、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內,將其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交給鄭子煒防身使用,鄭子煒則自取得之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101年1月11日22時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鄭子煒主動交給警方其所有愷他命15包(淨重14.235公克,驗餘淨重14.2308公克),及在鄭子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扣得其所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11顆等物,及被告所有之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鄭子煒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宗函、周○晴、 謝佩君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陳宗函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周○晴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照片2張、現場照片12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可資證明,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淨重
14.235公克、驗餘淨重14.2308公克)、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11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愷他命15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該中心101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10436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1年2月3日刑鑑字第101000715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指原非以營利販賣為目的而持有毒品,嗣起意圖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扣案之愷他命原係供己施用,嗣因缺錢花用才另行起意伺機意圖販賣,惟尚未著手實行販賣之犯行即遭警查獲。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主動供出扣案之槍彈來源係其父親鄭宗哲所有交付給伊使用,而檢察官亦因此分案偵辦鄭宗哲涉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等情,有被告於檢察官之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槍彈之來源來自其父親鄭宗哲,且檢察官亦分案偵辦,被告已符合前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年經輕輕即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又非法施用愷他命後,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實稱毛重18.0300公克,淨重14.2350公克,驗餘淨重14.23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如前所述,均係屬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7顆(另4顆子彈經鑑驗機關試射完畢,僅剩餘彈頭、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均不具殺傷力,故不諭知沒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