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光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光明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肆拾顆、黑色火藥壹罐、底火貳拾發、火藥管肆支、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死體)壹隻,均沒收。
其於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康光明明知山羌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竟於民國101年1月1日1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持其在宜蘭縣南澳鄉某林班地工寮內拾獲之土造長槍1枝(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土造長槍係他人之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依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該土造長槍係他人丟棄之物)及其購買之鋼珠、黑色火藥及底火等物品,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湖西村雙連埤附近,以土造長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嗣於同日1時40分許,康光明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村○○○○○道路福山段1.6公里處,見警方前往查緝,即棄車逃逸,然為警在上開自小貨車上扣得康光明所有之上開土造獵槍1枝、鋼珠40顆、底火20發、火藥管4支、黑色火藥1罐及前揭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死體1隻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康光明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10006083號鑑定書、101年2月29日刑鑑字第1010009535號鑑定書各1份、照片21張、宜蘭縣政府處理野生動物危害救傷承接單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及被告所有之上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40顆、底火20發、火藥管4支、黑色火藥1罐、山羌死體1隻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為魯凱族原住民,基於傳統狩獵之觀念尚未完全根除,對於國家法令禁止狩獵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意識不足,未經許可持土造槍枝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亦不佳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鋼珠40顆、底火20發、火藥管4支、黑色火藥1罐等物,均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獵具,以及扣案之山羌死體1隻,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前開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原宣告刑失其效力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偶罹刑章,乃因對法律之意識不足,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8月下旬某日某時,在宜蘭縣南澳鄉某林班地之舊工寮內拾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禁止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竟未經許可而持有。
嗣於101年1月1日1時40分前某時許,持上開土造長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而同日1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村○○○○○道路福山段1.6公里處查獲,並在上開自小貨車上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鋼珠40顆、底火20發、火藥管4支、黑色火藥1罐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死體1隻等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云云。
二、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嗣於94年1月26日又修正公布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漁槍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給予除罪化。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伊為魯凱族之山地原住民,在林務局從事砍草、整地工作,伊若沒有工作時,就會在家裡幫忙種地瓜、小米,有時會上山打山豬,有時候用陷阱,也有人會用槍,當天是休假日,伊就到山上走一走,看有沒有山豬,伊看到山羌就打了等語,是本件被告持有上開土造長槍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自應探討被告持有之土造長槍是否屬於自製之獵槍,並由被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經查:
(一)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其所追求之價值與其他族群迥然不同,其傳統生活之內涵與其他族群有甚大之差異。而原住民依先祖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簡易獵槍上山獵捕飛禽走獸,並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近年來,原住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雖已極為罕見,惟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狩獵,仍屬部分原住民(尤其較為年長者)難以忘情之生活內容。是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86年11月24日修正時移置於23條)即已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隨後於86年3月24日公布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依該辦法之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所規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嗣因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而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法者有鑑於此,乃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製造、持有獵槍罪)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惟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形仍一再發生,立法者乃再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0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行政罰,而予以除罪化。依據該條修正立法說明:「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可知該此次修法之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歷次修法所展現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和寬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二)經查,扣案之土造長槍係由具可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乙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並有該局10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1000608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土造長槍之擊發方式係先將火藥、數顆鋼珠先後從槍口放入槍管內,再將底火放在槍機上,拉扳機就可以擊發,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復有扣案之鋼珠40顆、底火20發、火藥管4支、黑色火藥1罐可證,足見該土造長槍之外型簡單、結構簡略,另參以內政部87年6月2日台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釋:「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二『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等語,扣案之土造長槍之結構與內政部之前開函釋自製獵槍之結構相同,足見扣案之土造長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原住民「自製獵槍」無訛。
(三)又被告係屬魯凱族之山地原住民,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在卷可稽,因山地原住民向來均有製造獵槍獵食之傳統,此亦係一般原住民擁有之技能,被告雖另在林務局從事修枝、砍草工作,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5月18日林造字第1011741442號函附卷可參,雖非以狩獵為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休假或沒有工作之期間,會到山上走一走、打打野生動物等語,可見被告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之目的確屬供其生活所用,為其生活所用之工具,自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上開土造槍枝既係基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習慣,且該槍枝又係以傳統方法製造之槍枝,仍屬「供其生活所用」之工具,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不適用刑罰之規定,且在原住民普遍生活、教育程度低落、法治觀念不足且對持有及製造、出借槍枝、刀械須事先申請許可之規定未加強宣導之現狀下,在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持有土造長槍具有其他不法目的之情形,為貫徹憲法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避免原住民打獵之傳統文化流失之情形下,應認不宜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相繩。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長槍,依法仍應處以行政罰罰鍰,此部分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裁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