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告 鍾嘉宇

被告 廖飛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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