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偽造之簽名」欄所示偽造之「戊○○」、「丁○○」簽名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偽造之簽名」欄所示偽造之「戊○○」簽名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附表二「偽造之簽名」欄所示偽造之「戊○○」、「丁○○」簽名均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毒品案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毒品案件),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2案毒品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竊盜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與前開第1案毒品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3年6月10日,而於94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庚○○仍不知悔改,而有下列之犯行:
㈠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象」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象」於96年
2月上旬間某日時,在庚○○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5樓居處,將其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丁○○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均交付予庚○○(上開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係於96年1月9日下午4時許,在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14之2號3樓住處,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上開丁○○之國民身分證,則係於96年1月11日某時,在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住處,遭不詳之人所竊取;又庚○○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再推由庚○○於96年2月12日某時,持上開戊○○、丁○○之身分證件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明知未得戊○○、丁○○之同意或授權,仍出示上開戊○○、丁○○之身分證件,偽稱自己為戊○○之代理人丁○○,欲為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文件上分別偽造「戊○○」及「丁○○」之簽名(偽造之簽名詳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偽造戊○○及丁○○名義之各該文件私文書,表示戊○○本人委任丁○○為代理人、由丁○○代為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旨,復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文件均持以交付該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丁○○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庚○○與「阿象」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推由庚○○於96年2月13日某時,持上開戊○○之身分證件前往同址遠傳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明知未得戊○○之同意或授權,仍出示上開戊○○之身分證件,偽以戊○○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戊○○」之簽名(偽造之簽名詳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偽造戊○○名義之申請書私文書,表示戊○○本人欲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旨,復將上開偽造完成之申請書持以交付該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庚○○另明知「阿象」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來路
不明之贓物(該等物品分別係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所有,於如附表三所示各失竊或遺失時間、地點,遭不詳之人所竊取或遺失),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2月下旬間某日時,在其上址居處,自「阿象」處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庚○○於96年3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525之6號1樓某通訊行,欲詢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事宜,因其形跡可疑,經店員通報警方前來處理,而當場將庚○○查獲,並起獲前述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偵得全盤上情。
二、案經戊○○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丙○○○、辛○○、甲○○、己○○、乙○○等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戊○○、丙○○○、辛○○、甲○○、己○○、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庚○○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分別係關於渠等發現財物遭竊或遺失經過之始末,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戊○○、丙○○○、辛○○、甲○○、己○○、乙○○等人於警詢中指訴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關於渠等財物遭竊或遺失之情節、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戊○○、丙○○○、辛○○、甲○○、己○○、乙○○等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申請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㈡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
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㈢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文件、申請書上偽造「戊○○」、「丁○○」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戊○○、丁○○名義私文書,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㈢所載收受贓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收受分屬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遭竊或遺失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亦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收受贓物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㈡所載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阿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2人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阿象」均為共同正犯,應予補正)。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收受贓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簽名」欄所示偽造之「戊○○」、「丁○○」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自「阿象」處收受告訴人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被害人丁○○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亦非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置,此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9日下午4
時許,在告訴人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14之2號3樓住處,竊取告訴人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6,000元、手錶1對、女用手錶1支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庚○○於收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辛○○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2月19日晚間6時6分許、同日晚間6時14分許,均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1樓「家樂福板橋店」賣場,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辛○○」之簽名,持以交付該賣場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辛○○本人及該賣場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戊○○遭竊之財物並非伊所竊取,伊只有自「阿象」處收受告訴人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無任何竊盜之行為;又伊係於96年2月下旬間,始自「阿象」處收受告訴人辛○○之信用卡,伊從未曾持該信用卡使用過,該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乙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及證述,及被告持有告訴人戊○○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指訴及結證稱:「(妳如何知道衛員(即被告)是竊嫌?)因為我當時要出門,與衛嫌剛好擦身而過,所以我相當確定就是他本人無誤,我有看過他進入樓下大門上去我家樓上」、「(如何確定侵入妳家中的人就是被告?)因為被告特徵很明顯,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當時我要出門剛好與被告擦身而過」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第79頁之訊問筆錄);然參諸告訴人戊○○上開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日期,分別係在96年3月1日及同年3月27日,距離其所指稱住處遭竊之日期即96年1月9日,已相隔近2月以上,且告訴人戊○○與被告原亦素不相識,於此情況下,告訴人戊○○於事隔近2月後,是否仍能清楚憶及遭竊當日出門時「偶遇」之被告,已非無疑問;況且,縱認告訴人戊○○上開所述情節屬實,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段時間內曾出現於告訴人戊○○住處附近之事實,究無從逕認被告即為侵入告訴人戊○○住處行竊之人;而告訴人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為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自難單憑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前開指訴及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至被告固確持有告訴人戊○○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然持有贓物之原因,本有諸端,被告自承係自「阿象」處收受取得上開告訴人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尚非全無可採,無論如何,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究不得以被告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逕行推認其確有竊盜之行為,其理甚明。
㈡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簽帳單2紙,及被告持有告訴人辛○○上開遭盜刷之信用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前揭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等文件,儘能證明告訴人辛○○上開信用卡確於前開時、地遭盜刷使用之事實,然其盜刷之行為人係何人,則無從憑以究明;再者,觀諸前揭簽帳單2紙上「辛○○」之簽名筆跡(見偵查卷第113、114頁),與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10次之「辛○○」筆跡(見本院9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後附),兩者縱僅以肉眼觀察,亦可輕易發現其於筆劃斷點、運筆流暢度、字體外觀等特徵方面,均有明顯之差異,兩者顯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甚明,自難認被告即為偽造該2紙簽帳單之行為人。至被告固確持有告訴人辛○○上開遭盜刷之信用卡,惟被告辯稱其係於96年2月下旬間始自「阿象」處取得該信用卡,其取得之時間已在該信用卡遭盜刷使用之後,是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亦無從單以被告持有該信用卡之事實,遽認被告確有盜刷使用該信用卡之偽造文書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簽名│├──┼──────────┼──────────┤│1│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立書人欄內偽造之「陳│││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姿吟」、「丁○○」簽││││名各1枚│├──┼──────────┼──────────┤│2│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代理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服務申請書│「丁○○」簽名2枚│├──┼──────────┼──────────┤│3│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代理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服務契約書│「丁○○」簽名1枚│├──┼──────────┼──────────┤│4│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丁○○」簽名1枚│└──┴──────────┴──────────┘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簽名│├──┼──────────┼──────────┤│1│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客│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戶資料卡(兼申請書)│「戊○○」簽名1枚│└──┴──────────┴──────────┘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被害人│失竊或遺失時間│失竊或遺失地點│││││(民國)││├──┼──────────┼────┼───────┼───────┤│1│丙○○○國民身分證、│丙○○○│96.01.10上午11│臺北縣三重市捷│││健保卡各1張││時許│運路19巷4弄11││││││號4樓住處(遭││││││竊)│├──┼──────────┼────┼───────┼───────┤│2│辛○○國泰世華商業銀│辛○○│96.02.19晚間6│臺北縣中和市大│││行信用卡1張││時許│智街42巷1之2││││││號住處(遭竊)│├──┼──────────┼────┼───────┼───────┤│3│甲○○國民身分證、健│甲○○│96.02.25下午2│臺北縣三重市光│││保卡各1張││時許│興街4號5樓友││││││人住處(遭竊)│├──┼──────────┼────┼───────┼───────┤│4│己○○國民身分證、健│己○○│96.02.26下午3│臺北市○○○街│││保卡各1張││時30分許│2段堤防外附近││││││(遺失)│├──┼──────────┼────┼───────┼───────┤│5│乙○○國民身分證、健│乙○○│96.02.26下午3│臺北市○○○街│││保卡各1張││時30分許│2段堤防外附近││││││(遺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4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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