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異議云云。
二、查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129-1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下潭256-1號房屋全部,經債權人丙○○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6194號強制執行結果,由債權人丙○○以新台幣(下同)1,193,000元承受,分配結果部分債權不足受償,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被執行之財產價值1,193,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核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空言不服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