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毒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7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從未住居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亦無於民國98年2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於上址經警方詢問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查獲之情,應係被告甲○○之身份證件遭胞姐 林淑亙 冒用。況於本件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傳訊被告甲○○到庭應訊,請求開庭勘驗被查獲之現行犯所拍相片、及就查獲當時之警訊筆錄上之指紋進行鑑驗、比對,當可知被告甲○○實非本案行為人,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4日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0日某時(聲請書誤載為96年2月20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聲請書誤載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8年02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分裝用吸管1支、夾鏈袋2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因被告甲○○為在場人,遂於同日徵其同意帶返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因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三、但查,本件原審確未傳喚被告甲○○及同案被查獲之 陳柏宏 到庭指認,亦未就查獲當時之警訊筆錄上之指紋鑑驗、比對,而為進一步詳予查明,有原審98年度毒聲字第102號卷足稽。而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法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被告甲○○抗辯其係遭冒名應訊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從而,被告甲○○指摘本件原裁定之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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