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甲○○
號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更正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有月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二九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定主文欄第一項前段所載「甲○○所犯附件編號壹、叁之犯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更正為「甲○○所犯附件編號壹、叁之犯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中罰金部分係依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宣告刑予以減刑,而該確定判決易服勞役部分載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原裁定顯係將易服勞役部分誤寫,屬顯然之錯誤而更正,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僅略以:受刑人所犯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併科併科罰金新臺幣十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日為一百六十日。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二九號裁定,受刑人所犯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折算日為一百六十一日,惟此部分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等語,並未提及本件更正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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