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69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9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法律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經主管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內設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台南縣警察局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部分,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係對「 王進德 」裁決,有該站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顯係「王進德」,而非異議人甲○○甚明。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並非異議人,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異議程序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