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甲○○被告丁○○
15號庚○○
樓丙○○
4樓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8年0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分割為分別共有,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載。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分割為如附表二所載方法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附表二中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係屬全部遺產為分割請求之一部,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被告丁○○、丙○○、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黃肖賢 於民國78年10月1日死亡,其配
黃沈玉丹 、長女 黃芳子 分別於75年10月3日、日據時期昭和17年6月15日死亡,長女黃芳子復無子嗣。兩造即被繼承人之次女乙○○、三女戊○○、四女己○○、長男庚○○、次男丁○○、三男丙○○等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難以協調分割,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分割遺產,並聲明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分配新臺幣20,668元,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庚○○、丙○○、乙○○、己○○等4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己○○具狀稱:其家中遭逢變故,均賴同事及友人接濟,未見兄長關懷,而今為分割家產,竟要求其負擔訴訟費用,良心何在;又此分割案,明眼人均見偏頗,但其無心計較,只要求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等語。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已於78年10月1日死亡,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係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繼承,其中附表一所示遺產並已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國稅局財產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7年6月24日五工用字第0970009623號函、雲林縣政府97年6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7105號函及97年6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70072078號函暨附送之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清冊等在卷可參,並為到場被告庚○○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應兼顧公平之原則。查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三面環路,其南側與道路間為寬約2公尺之水溝,土地上有不明人士所種植之竹子;另附表一編號2至
4之相連土地,其地上無建物,草木叢生,其南北均有道路環繞等情,業據本院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並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3日雲南地二字第0970005889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揭土地之性質、現狀、地形、使用情形、經濟效用等情狀,認依原告主張及被告庚○○同意之分割方案,應符合公平原則及兩造之利益。又附表二所示之徵收補償費,依兩造應有部分分配,亦屬公允,而餘數未能均分部分,則分歸遺產分割事件出力為多之原告所有。故原告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分割遺產,自無不合,亦屬公平、妥當。至於被告己○○主張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有所偏頗等語,容有誤會,尚無可採。是以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27,636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雅慧附表一:被繼承人黃肖賢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明細。
┌─┬────────────────┬─┬────┬────┬───────────┐│編│遺產之不動產標示│地│面積(平│權利範圍│分割方法││號││目│方公尺)│││├─┼────────────────┼─┼────┼────┼───────────┤│1│雲林縣○○鎮○○段○○○○號。│旱│2,754.31│全部│㈠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應為459.06平│││││││方公尺,附圖原誤載為│││││││439.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㈡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己○○取得│││││││(面積均為459.05平方│││││││公尺,附圖原均誤載為│││││││439.05平方公尺)。│├─┼────────────────┼─┼────┼────┼───────────┤│2│雲林縣○○鎮○○段○○○○號。│建│408.84│全部│㈠如附圖所示之編號G部│├─┼────────────────┼─┼────┼────┤分分歸被告丁○○取得││3│雲林縣○○鎮○○段○○○○號│建│306.33│全部│。│├─┼────────────────┼─┼────┼────┤㈡如附圖所示之編號H、││4│雲林縣○○鎮○○段○○○○號│旱│720.03│全部│J、L部分分歸原告黃│││││││ 梅芬 取得。│││││││㈢如附圖所示之編號I、│││││││N部分分歸被告丙○○│││││││取得。│││││││㈣如附圖所示之編號K、│││││││M部分分歸被告庚○○│││││││取得。│││││││㈤如附圖所示之編號O部│││││││分分歸被告乙○○取得│││││││。│││││││㈥如附圖所示之編號P部│││││││分分歸被告己○○取得│││││││。│├─┼────────────────┼─┼────┼────┼───────────┤│5│雲林縣○○鎮○○段○○○○號│建│81.43│全部│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6│雲林縣○○鎮○○段○○○○○號│田│2,136│20/2880││├─┼────────────────┼─┼────┼────┤││7│雲林縣○○鎮○○段○○○○○號│田│950│20/2880││├─┼────────────────┼─┼────┼────┤││8│雲林縣○○鎮○○段○○○號│旱│3,504│20/2880││├─┼────────────────┼─┼────┼────┤││9│雲林縣○○鎮○○段○○○○號│原│2,403│1/48││├─┼────────────────┼─┼────┼────┤││10│雲林縣○○鎮○○段○○○○○○號│田│290│1/48││├─┼────────────────┼─┼────┼────┤││11│雲林縣○○鎮○○段○○○○○○號│原│429│1/48││├─┼────────────────┼─┼────┼────┤││12│雲林縣○○鎮○○段○○○○號│原│1,600│1/48││├─┼────────────────┼─┼────┼────┤││13│雲林縣○○鎮○○段○○○○號│田│190│1/48││├─┼────────────────┼─┼────┼────┤││14│雲林縣○○鎮○○段○○○○○○號│原│1,393│1/48││├─┼────────────────┼─┼────┼────┤││15│雲林縣○○鎮○○段○○○○○○號│原│205│1/48││├─┼────────────────┼─┼────┼────┤││16│雲林縣○○鎮○○段○○○○○○號│道│146│20/2880││├─┼────────────────┼─┼────┼────┤││17│雲林縣○○鎮○○段○○○○○○號│道│218│2/96││├─┼────────────────┼─┼────┼────┤││18│雲林縣○○鎮○○段○○○○○號│田│3,860│4/96││├─┼────────────────┼─┼────┼────┤││19│雲林縣○○鎮○○○段○○○○○○號│線│107│20/2880││├─┼────────────────┼─┼────┼────┤││20│雲林縣○○鎮○○里○○路○○號之磚││103.4│全部││││造平房(坐落在雲林縣○○鎮○○段│││││││784地號土地)│││││└─┴────────────────┴─┴────┴────┴───────────┘附表二:被繼承人黃肖賢遺產中徵收補償費部分之分割方法明細。
┌────────┬─────────┬──────┬───────────┐│徵收補償費專戶帳│徵收土地地號名稱│補償金額(新│分割方法(新臺幣/元)││號名稱││臺幣/元)││├────────┼─────────┼──────┼───────────┤│臺灣土地銀行斗六│雲林縣○○鎮○○段│5,055元│戊○○分配20,672元。││分行「未受領補償│22地號││丁○○分配20,668元。││費國庫保管301專├─────────┼──────┤庚○○分配20,668元。││戶」保管字號0582│雲林縣○○鎮○○段│5,890元│丙○○分配20,668元。││8-0號所載之補償│22-6地號││乙○○分配20,668元。││費新臺幣124,012├─────────┼──────┤己○○分配20,668元。││元。│雲林縣○○鎮○○段│3,276元││││23-1地號││││├─────────┼──────┤│││雲林縣○○鎮○○段│106,586元││││1229-1地號││││├─────────┼──────┤│││雲林縣○○鎮○○段│3,205元││││452-1地號│││└────────┴─────────┴──────┴───────────┘附表三:兩造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備註│├──┼─────┼───┼────────────┤│1│庚○○│1/6│被繼承人之長子。│├──┼─────┼───┼────────────┤│2│丁○○│1/6│被繼承人之次子。│├──┼─────┼───┼────────────┤│3│丙○○│1/6│被繼承人之三子。│├──┼─────┼───┼────────────┤│4│乙○○│1/6│被繼承人之次女。│├──┼─────┼───┼────────────┤│5│戊○○│1/6│被繼承人之三女。│├──┼─────┼───┼────────────┤│5│己○○│1/6│被繼承人之四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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