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9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3年7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公園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心存僥倖,於同日23時許,從上開飲酒處所附近,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擬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
0.5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金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且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69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已於98年2月2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154號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已於99年9月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103年4月1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以上均不致使本案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詎被告竟仍不記取教訓,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惡性不輕,不容輕縱,惟念其酒後駕車之行駛時間、距離均屬不長、幸未釀致道路交通事故,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