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柏庭 輔佐人 葉昭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柏庭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葉柏庭與其友人 張耀庭 等人,曾於民國100年5月5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體育館,與潘○○、 吳定騰 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葉柏庭因而心生不滿,竟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30分,夥同7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號開明商職對面公園內,趁潘○○離校行經該處時,分持安全帽、小刀毆打並攻擊潘○○,致潘○○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左肩挫傷、右前臂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嗣經開明商職教官到場制止並逮獲葉柏庭記下車號後,潘○○訴請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訊據被告葉柏庭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有告訴人即證人潘○○、證人張耀庭、吳定騰及開明商職學務主任 朱光華 之證言可稽,且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柏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行為時屬成年人,其對告訴人潘○○傷害時,告訴人潘○○未滿18歲而屬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與其餘7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尚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有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569號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證),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仍屬妥適。惟上訴人即被告葉柏庭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及論罪量刑均無意見,本件傷害案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給付6萬元賠償,雖前因無力負擔而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惟現願依照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6萬元,希望給予緩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遽指為違法,自應維持,本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參酌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雖曾因無力負擔而未能依和解條件給付,惟現已於102年5月21日當庭給付和解賠償金1萬元予告訴人,再於102年5月27日匯款5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信告訴人之損害已相當獲得填補,被告亦有盡力還款、彌補過錯之誠意,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鄭東峯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顧正德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