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0號前,見 周榮生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持某不詳之同型鑰匙(未據扣案,應認業已丟棄滅失)騎走該機車因而竊取得手,嗣因上開機車故障,不久其便將之棄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㈡另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 鄭凱丞 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鋼筋10餘枝(價值約新臺幣400元),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搬運至其於當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所竊得 陳嘉緯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判決判刑確定),因而竊得該等鋼筋,並將所竊得之鋼筋變賣得現後花用殆盡。嗣因周榮生及鄭凱丞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玉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29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榮生、鄭凱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警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先後有別,對象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貪圖不勞而獲,屢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惟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事實㈠之機車已歸還予被害人周榮生(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足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但仍未賠償事實㈡被害人鄭凱丞之損失,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就事實㈠、㈡之竊案,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