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丞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99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丞軒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丞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2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且與另案之拘役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將 鍾智翔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移至安和路3段
118號前,再徒手拆卸機車電瓶及後煞車燈燈罩各1只(已發還),並安裝於其騎乘之J6F-5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而竊取機車零件得手;嗣經鍾智翔發覺機車遭移置且上述零件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案經鍾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鄭丞軒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案件),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智翔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贓物領據、上開兩輛機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上開2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且與另案之拘役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未能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習慣,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財產權,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鍾智翔領回,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00元,因而取得其諒解,此有卷附贓物領據、和解書可憑,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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