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璿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璿育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8樓,代表人: 陳鳳龍 ,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中租」商標圖樣,係中租迪和公司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運輸工具出租、提供運輸資訊(商品類別編號039)等相關服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權利期間:西元2006年(即民國95年)4月16日至2016年(即民國105年)4月15日】,他人非經商標權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許璿育明知其僅於101年3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設立中租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臺中市○○區00000000路0段00○00號3樓),且業已接獲由中租迪和公司於102年2月4日所委發告知使用「中租」商標恐有違反商標法疑慮之律師函,又其於102年3月25日另向智慧財產局所申請之「中租」商標圖樣,僅指定使用於人力派遣、人員招募等服務(商品類別編號035,且中租迪和公司原已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異議,嗣因雙方和解而撤回),故許璿育非經商標權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不得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之「中租」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自知悉上開律師函內容後之某日起,未經中租迪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銷之目的,於類似服務使用於上開「中租」註冊商標之單一犯意,分別委託不知情之名片製作、廣告廠商,製作載印有前揭「中租」商標圖樣及機場長短程接送等服務之內容據以對外發放,並在運將好聯網(網址:http://www.taximan.com.tw/)、桃園航空城網(http://car.lala.com.tw/)等網頁,刊登含有前揭「中租」商標圖樣中文,並標榜「機場接送服務」、「禮車出租」、「優質租車服務」等與中租迪和公司類似之租車服務,並留有許璿育本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璿育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係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事後復已另行取得「中租」之商標權,故於相關廣告中刊載公司之名稱應不違法。又伊所委託刊登之業務內容僅係人力派遣,至於廣告商如何規劃廣告文字及內容,伊無權干涉云云。惟查:
㈠本件「中租」之商標圖樣,係中租迪和公司前向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運輸工具出租、提供運輸資訊等等服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95年4月16日至105年4月15日),而被告則於101年3月
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設立中租有限公司,嗣中租迪和公司則於102年2月4日以律師函告知被告使用「中租」商標恐有違反商標法疑慮。又被告另於102年3月25日「中租」商標圖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人力派遣、人員招募等服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有告訴人之「中租」商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賴盛星律師事務所律師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8-9、32-33頁、偵字卷第5-6頁),復有被告所設立之中租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在卷可佐(詳外放)。
㈡其次,被告確分別委託不知情之名片製作、廣告廠商,製作
載印有前揭「中租」商標圖樣及機場長短程接送等服務之內容據以對外發放,並在運將好聯網(網址:http://www.taximan.com.tw/)、桃園航空城網(http://car.lala.com.tw/)等網頁,刊登含有前揭「中租」商標圖樣中文,並標榜「機場接送服務」、「禮車出租」、「優質租車服務」等經營項目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名片、告訴人所提出公證書暨附件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偵字卷49-57頁)。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關於公司設立登記之核准,僅涉及公司法相關規定及行政程序事項之審查,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有無侵害商標法之情事,並無審定判斷之權責,被告認其中租公司名稱既經獲准設立,自無從限制其使用中租公司名稱之權利,尚有誤會。而被告既經接獲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告知其使用「中租」商標恐有違反商標法疑慮,嗣後竟仍以以相同「中租」商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其主觀上已難謂無與告訴人公司互別苗頭之心態,況依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所載(見他字卷第32頁),被告之「中租」商標,係經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編號為035,即人力派遣、人員招募等服務,有別於告訴人之「中租」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編號039之汽車出租、運輸資訊提供等項目,被告自不得以其「中租」商標圖樣,刊登或印製相關汽車出租等相關服務之資訊內容。甚且,被告前於98年11月27日,以「北大TaxiMan」中英文商標圖樣申請商標註冊獲准,亦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6頁),該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類別編號恰為039,則被告如欲從事相關車輛租賃機場接送運輸等營業項目,大可以「北大TaxiMan」商標名義為之,詎其仍執意以「中租」名義為前開廣告行銷之行為,其主觀上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意圖,且有使相關消費者致生混淆或誤認之疑慮,亦甚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委無可採。
㈢至被告復辯稱:伊係委託廠商刊登相關廣告,對於其內容均
不知情云云。然依被告自行提出之合約書以觀(見本院卷第41頁),其要求廠商需刊登關鍵字確為「機場接送」一詞無誤,且衡情業主刊登廣告之目的,無非係為自己經營項目做行銷宣傳,是其對廣告廠商所欲刊登之內容事前必有相當之溝通及指示,方符常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信。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璿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被告所為多次侵害商標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以單一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名片印製及廣告刊登廠商人員印製名片及刊登廣告,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等功能,商標專用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牌建立,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恣意使用相同他人之註冊商標標示於近似服務之廣告行銷,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而紊亂市場機制,亦使商標權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失,亦間接危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制度與政策,惟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已移除上開網頁外,並辦理公司更名、商標專用權移轉等相關程序,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而獲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
1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璿育違反上開商標法第95條第2款罪嫌之犯罪時間,係始於其於101年3月5日設立中租公司起,故自斯時起至本院論罪科刑所認定侵害商標權之起算時點前(即知悉告訴人所委發之律師函內容),所為前揭印製名片、刊登網路廣告等行為,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項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101年3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設立中租有限公司,然於接獲告訴人於
102年2月4日所委發律師函前,難認其已確知「中租」字眼確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情,故其在相關名片、網路廣告上刊登「中租」字樣,無非係表彰公司名稱而已,尚難認主觀上確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權益之犯意,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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