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信弘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7年度豐簡字第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7年度豐簡字第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2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王信弘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 盧朝裕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1日以中檢 輝偵 恭緝字第2437號發布通緝)、 王神强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1日以中檢輝偵恭緝字第2436號發布通緝)等人,於98年7月11日,經 張智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1日以中檢輝偵恭緝字第2435號發布通緝)招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指揮之詐欺集團,以日薪新臺幣5,000元為代價,在大陸地區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人(即俗稱「車手」)。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98年7月12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 林國慶 ,佯稱係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警官,以林國慶涉嫌洗錢案件為由,要求林國慶須將其帳戶內的錢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致林國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區○○路建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人民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陸地區人民 李曉華 於建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陸地區人民 何隆海 於建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認上開款項均已匯入上開帳戶後,旋以電話通知王信弘等人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建設銀行第一支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後,並指示王信弘將領得之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嗣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 林信弘 (下簡稱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在大陸地區以外之不詳地點設立詐欺機房,並自該不詳地點撥打詐騙電話,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9
4號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正面、本院卷第16頁正面、1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慶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下稱台江分局)警詢時之指訴(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一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至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朝裕、王神强在台江分局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8、9至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偵查報告書、大陸地區人民李曉華所申辦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活期存款帳戶及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艙單交集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2010)台刑初字第109號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2、19、36至37、42至46、65至72頁)。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盧朝裕、王神强、張智隆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由1,0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3人以上共同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20日另修正公布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本件被告係與張智隆、 王神強 、盧朝裕等3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與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該當,惟因該條文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與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者為比較,及罪刑法定原則,顯見本件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盧朝裕、王神强、張智隆及上開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98年3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盧朝
裕、王神强、張智隆等人參與跨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渠等以集團式及專業分工之電信詐欺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由被告與盧朝裕、王神强、張智隆等人提領贓款,渠等所為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足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人民幣5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