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4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慶輝 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6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經廢止登記,其唯一董事即相對人吳慶輝經上開判決解任確定在案,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5日、113年12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相對人東貝公司之清算人,或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113年12月5日收受後逾期迄未補正。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應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當應將上開判決之全體被告列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相對人東貝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已於前述,是本件無從對全體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參照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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