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5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羅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3631號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依兩造間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業已載明:「本約定書有關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並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就本約定書涉訟時,貴行及立約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所出具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3條亦有相同之條款(司促卷第5頁背面、11頁背面),是兩造因上開約定書所生之訴訟,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