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D000-H11320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仁炫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D000-H113204A與告訴人AD000-H113204(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8時許,駕駛汽車搭載告訴人沿北海岸兜風,於行駛途中向告訴人稱:「媽媽害怕我跟你發生關係,老實說真的會想欸」等語,嗣其將汽車臨停在新北市貢寮區金沙灣附近靠海道路邊,於2人在車內獨處之際,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突以十指交扣方式牽告訴人手、撫摸大腿,並以右手掌推告訴人之右側臉頰,讓告訴人朝其臉部靠近,作勢親吻告訴人左側臉頰,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嫌部分,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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