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告 陳錫川

被告 李月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陸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約8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900元、896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並未明確說明被告占用各筆土地面積多少,故以每平方公尺7,900元計算,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萬3,600元(計算式:84×7,900=663,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俟將來確認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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