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黃香榕 相對人 陳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四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44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業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09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100,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44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09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發還提存物同意書及臺南○○○○○○○○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44號假扣押事件及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09號提存事件等卷宗審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即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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