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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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1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陳守利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陳守利與 姚文彬 、 李吉 (前2人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號案件審理中)、 姚人慈 、大陸地區人民綽號「 阿龍 」 王桂龍 及綽號「ANDY」 黃永志 (姚人慈、王桂龍、黃永志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交付護照供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由陳守利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臺灣護照輾轉交付姚文彬,復由姚文彬轉交姚人慈,姚人慈再以不詳方式將陳守利之臺灣護照帶至美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陳守利因此於同年5月12日獲得姚文彬給付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及美金60
0元,並由姚文彬免費招待其自同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至美國洛杉磯旅遊。嗣 蘇煌哲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號案件審理中)於美國時間106年7月8日,駕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地區男子,由墨西哥偷渡入境美國,於美國邊境通關檢查時當場查獲該名大陸地區男子冒名使用陳守利之臺灣護照而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陳守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另案被告姚文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其為了招募被告提供護照予大陸地區人民使用,而於106年5月12日帶被告前往美國,並於出發前先交付美金600元予被告,其返臺收取被告護照後,有再給付金錢予被告,實際金額記不清楚等語。
2、證人即另案被告蘇煌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其駕車搭載前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自墨西哥入境美國時,遭當場查獲該男子冒名使用被告護照之事實。
3、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ESTA資料表、入出境紀錄。
4、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專勤隊墨美邊境掩護偷渡案偵查報告、臺籍掩護美墨過境時間資料。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前段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與姚文彬、李吉、姚人慈、王桂龍、黃永志及蘇煌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7,000元及美金6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原判決量刑妥適並無過輕: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以交付其臺灣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方式獲利,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而被告僅係單純交付臺灣護照供他人使用之人,並非本案人蛇集團之幕後主使者或上游成員,參與之程度較輕,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在工地從事綁鐵工作、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斟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是檢察官上訴以本案犯罪所涉法益重大,且被告交付護照供人蛇集團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宣告緩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宣告緩刑未附條件,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