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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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入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入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08年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被告張入仁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號居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入仁於民國109年11月日中午12時許,在其雲林縣虎尾鎮公司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文科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入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江金星檢察官廖易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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