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4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豪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食用啤酒蝦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與信義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②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③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⑤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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