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原告 蘇韋溢 被告 魯冠志
周廷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8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魯冠志、周廷諭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院所受理之107年度訴字第82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張書豪、林彥鎔、 鄧禮偉 、 楊定襦 為被告,並未起訴魯冠志、周廷諭為被告,是就被告魯冠志、周廷諭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魯冠志、周廷諭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魯冠志、周廷諭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魯冠志、周廷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張書豪、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 簡崇安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被告張書豪、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部分,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法審判,被告簡崇安部分則待其通緝到案本院審結其案件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