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仕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仕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仕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幫助犯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罪質相同,均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載送他人、扁柏角材等助力,助長盜採珍貴林木之犯罪,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破壞國有森林與水土之保育,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惟犯罪時間則有差距;並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恩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幫助犯民國104年5│幫助犯民國104年5│幫助犯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森│之僱使他人犯竊取森│之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林主產物罪│林主產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04.25│104.05.08│104.05.16│├───────┼─────────┼─────────┼─────────┤│偵查機關│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397號│字第3397號│字第3397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實││816號│816號│816號││審├────┼─────────┼─────────┼─────────┤││判決日期│106.06.29│106.06.29│106.06.29│├──┼────┼─────────┼─────────┼─────────┤│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決││816號│816號│816號││├────┼─────────┼─────────┼─────────┤││確定日期│106.07.26│106.07.26│106.07.26│├──┴────┼─────────┼─────────┼─────────┤│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729號│││字第3728號├───────────────────┤│││編號2、3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