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柒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美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並於101年1月中旬某日,將上開海洛因置於其當時與 彭雀華 共同居住之南投縣○里鎮○○街○○號G102室內,即外出前往臺中市。嗣於101年1月21日20時50分許,為警因另案至彭雀華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該處桌上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2.86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純質淨重0.98公克),始循線查獲。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美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彭雀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與其共同住○○里鎮○○街○○號G102室內,扣案海洛因1包為被告所有等情。
㈢本院101年聲搜字10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4
600號鑑定書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幀。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2.86公克,驗餘淨重
2.77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純質淨重0.98公克)。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林美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97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嗣於99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又向他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查獲之毒品數量僅有1包,淨重僅2.86公克,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